北京天富科技有限公司 认领
计算机/互联网/通信/电子 北京 100-500人 合资(非欧美)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8313号 原告北京中欧博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4号兆维51号楼a2区a21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宝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松,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心,男,汉族,1978年8月16日出生,北京中欧博雅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北大地一里12栋3号。 被告北京天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科学院南路2号融科资讯中心a座2层208室。 法定代表人贺伟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树奎,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欧博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博雅公司)诉被告北京天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欧博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松、周心,被告天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树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欧博雅公司诉称,中欧博雅公司与天富公司(原名北京雄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震公司)签订了3份技术服务协议,合同期限分别为2005年11月28日至2006年2月28日,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中欧博雅公司依约指派了3名技术人员为天富公司完成了技术服务工作,但天富公司仅支付了2笔服务费,其余841&nbsp618元一直拖欠,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天富公司:1、支付技术服务费841&nbsp618元及违约金40&nbsp328.48元,共计881&nbsp946.48元;2、承担中欧博雅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担保公司担保费用。 原告中欧博雅公司提交了11份证据:1、雄震公司与中欧博雅公司于2005年11月16日订立的《北京雄震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协议》及附件;2、天富公司与中欧博雅公司分别于2006年4月3日、2006年8月1日订立的两份《北京天富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协议》及附件;3、中欧博雅公司向员工古岚发出的《聘用函》及《劳动合同书》;4、古岚自2006年2月7日至2006年8月30日的工作日志;5、中欧博雅公司向员工陈永智发出的《聘用函》及《劳动合同书》;6、陈永智自2006年2月7日至2006年6月28日的工作日志;7、中欧博雅公司向员姚应红发出的《聘用函》及《劳动合同书》;8、姚应红自2006年3月27日至2006年8月30日的工作日志;9、中欧博雅公司向天富公司出具的技术服务费发票共8张;10、中欧博雅公司制作的天富公司欠款明细的情况说明;11、中欧博雅公司收到天富公司两笔服务费的银行进账单。 被告天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公司与中欧博雅公司不存在中欧博雅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关系,对中欧博雅公司提交的三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公司确实曾向中欧博雅公司支付过两笔款项,但不认可与涉案三份协议有关;中欧博雅公司提供的部分工作日志没有原件,且未提交验收确认书,不认可相关协议已经履行,请求驳回中欧博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富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协议 &nbsp2005年11月16日,中欧博雅公司(乙方)与雄震公司(甲方)就开发新疆电信客户关系管理系统订立了《北京雄震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主要内容为:一、服务内容:乙方向甲方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具体内容包括与雄震公司一道制定项目计划,分析项目风险,与雄震公司一道参加系统需求分析、设计、配置、开发工作,并对雄震公司的技术人员进行指导,满足客户的功能需求,与雄震公司一道完成系统的数据整合和与其他系统的接口,与雄震公司一道开发订单受理系统,协助雄震公司实施单元测试,并修改测试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协助雄震公司编写项目的相关文档等;二、双方责任:甲方按照协议向乙方支付相应技术支持费用,乙方派相应技术人员向甲方提供技术支持服务;三、服务时间:乙方提供技术支持时间为2005年11月28日至2006年2月28日,为期3个月;四、服务费用: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技术支持费,每人月按50&nbsp000元计算(每月按22个工作日计算),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发生天数结算,乙方人员按照国家法定工作日提供相应服务,如需加班,经甲方同意将按实际加班天数支付乙方加班费用;五、服务验收:乙方技术支持人员为甲方所提供的技术支持服务需由甲方进行验收,并根据验收情况及工作时间出具验收确认书;六、支付方式:乙方提供甲方开具的验收确认书及正式服务发票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相应费用;七、违约责任:甲方需按时支付乙方技术支持服务费,每延迟付款一周支付2‰的违约金,依此类推最多不超过10%;乙方若不能根据甲方工作安排提供技术支持服务,甲方有权不予支付相关费用并解除此协议。 后雄震公司更名为天富公司,并分别于2006年4月3日、2006年8月1日与中欧博雅公司订立了两份《北京天富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协议》(以下分别简称《协议(二)》和《协议(三)》)。关于中欧博雅公司提供技术支持的时间,《协议(二)》约定为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协议(三)》约定为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协议(二)》和《协议(三)》的其他内容均与《协议(一)》一致。 上述三分协议均加盖有天富公司(雄震公司)和中欧博雅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甲方代表”处均有孙军远的签名。天富公司认可孙军远为该公司副总经理。 二、关于技术服务 &nbsp2005年11月15日,中欧博雅公司向陈永智发出《聘用函》,并于2005年11月28日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05年11月29日至2006年11月28日止;同年12月20日,该公司向古岚发出《聘用函》,并于2005年12月26日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6年2月22日,该公司又向姚应红发出《聘用函》,并于同日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06年3月22日至2008年3月21日止。 为履行前述三份协议,中欧博雅公司依约指派员工古岚、陈永智和姚应红作为技术人员赴新疆为天富公司(雄震公司)提供技术支持服务。上述技术人员的工作情况均在每月的工作日志中进行了记录,内容包括每天的工作日期、起止时间、工作小时、工作内容等,并由中欧博雅公司的技术人员作为填报人和天富公司(雄震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名确认。 其中,古岚的工作日志显示:2006年2月、7月、8月分别工作19日,3月工作23日,4月工作24日,5月工作21日,6月工作22.5日;主要工作内容为收款发票模块开发测试、交接工作流模块、review已完成开发和use&nbspcase、整理出未完成的细节、个性化合同验证功能中的互斥检查功能开发、个性化合同功能完善及bug修改等;2006年2月、3月、5月、6月的工作日志右下方“项目经理签字”处有刘东川的签名,4月、7月、8月的工作日志则由张磊作为项目经理签名。 陈永智的工作日志显示:2006年2月工作19日,3月工作23日,4月工作24日,5月工作21日,6月工作21.5日;主要工作内容为系统新打补丁后,测试并修改相应bug、格式化合同开发、个性化合同定价计划使用开发、个性化合同bug修改等;2006年2月、3月、5月、6月的工作日志上有刘东川的签名,4月的工作日志上有张磊的签名。 姚应红的工作日志显示:2006年3月工作5日,4月工作25.5日,5月工作21日,6月工作25.5日,7月、8月分别工作20.5日;主要工作内容为定价计划crm实施方案配置开发、群管理模块配置、网厅总体设计、网厅设计等;2006年5月、6月的工作日志有刘东川的签名,3月、4月、7月、8月的工作日志上有张磊的签名。 上述工作日志中,古岚2006年6月至8月的工作日志为原件,其余4个月的工作日志为传真件;陈永智2006年6月的工作日志为原件,其余4个月的工作日志为传真件;姚应红的工作日志均为原件。中欧博雅公司对此的解释为,技术人员在新疆的工作量系由天富公司(雄震公司)确认后,再将由项目经理签字的工作日志通过传真发给该公司,该公司根据记载的工作量为天富公司(雄震公司)出具相应数额的发票;由于技术人员仅保留了部分原件带回了公司,另有部分原件未予以留存并交给公司,故只能提供传真件;此外,对于陈永智2005年12月和2006年1月的两份工作日志以及古岚2006年1月的工作日志,因天富公司已经将相应款项予以支付,故该公司并未保存,未能作为证据提交。 天富公司认可刘东川和张磊为该公司员工。 三、关于付款 &nbsp2006年1月11日,中欧博雅公司为天富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4&nbsp545元的技术服务费发票,天富公司于2006年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中欧博雅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并在该进账单上注明“服务费”。2006年2月20日,中欧博雅公司为天富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1&nbsp818元的技术服务费发票,天富公司于2006年9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中欧博雅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天富公司虽认可上述付款行为,却认为可能是基于双方间其他服务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费用,但未能说明其所称其他合同的具体内容,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此外,中欧博雅公司还于2006年3月14日、5月11日、5月24日、6月28日、7月20日和8月24日,先后为天富公司开具了六张金额依次为100&nbsp000元、112&nbsp308元、164&nbsp3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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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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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8313号 原告北京中欧博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4号兆维51号楼a2区a21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宝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松,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心,男,汉族,1978年8月16日出生,北京中欧博雅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北大地一里12栋3号。 被告北京天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科学院南路2号融科资讯中心a座2层208室。 法定代表人贺伟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树奎,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欧博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博雅公司)诉被告北京天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欧博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松、周心,被告天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树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欧博雅公司诉称,中欧博雅公司与天富公司(原名北京雄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震公司)签订了3份技术服务协议,合同期限分别为2005年11月28日至2006年2月28日,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中欧博雅公司依约指派了3名技术人员为天富公司完成了技术服务工作,但天富公司仅支付了2笔服务费,其余841&nbsp618元一直拖欠,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天富公司:1、支付技术服务费841&nbsp618元及违约金40&nbsp328.48元,共计881&nbsp946.48元;2、承担中欧博雅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担保公司担保费用。 原告中欧博雅公司提交了11份证据:1、雄震公司与中欧博雅公司于2005年11月16日订立的《北京雄震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协议》及附件;2、天富公司与中欧博雅公司分别于2006年4月3日、2006年8月1日订立的两份《北京天富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协议》及附件;3、中欧博雅公司向员工古岚发出的《聘用函》及《劳动合同书》;4、古岚自2006年2月7日至2006年8月30日的工作日志;5、中欧博雅公司向员工陈永智发出的《聘用函》及《劳动合同书》;6、陈永智自2006年2月7日至2006年6月28日的工作日志;7、中欧博雅公司向员姚应红发出的《聘用函》及《劳动合同书》;8、姚应红自2006年3月27日至2006年8月30日的工作日志;9、中欧博雅公司向天富公司出具的技术服务费发票共8张;10、中欧博雅公司制作的天富公司欠款明细的情况说明;11、中欧博雅公司收到天富公司两笔服务费的银行进账单。 被告天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公司与中欧博雅公司不存在中欧博雅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关系,对中欧博雅公司提交的三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公司确实曾向中欧博雅公司支付过两笔款项,但不认可与涉案三份协议有关;中欧博雅公司提供的部分工作日志没有原件,且未提交验收确认书,不认可相关协议已经履行,请求驳回中欧博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富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协议 &nbsp2005年11月16日,中欧博雅公司(乙方)与雄震公司(甲方)就开发新疆电信客户关系管理系统订立了《北京雄震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主要内容为:一、服务内容:乙方向甲方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具体内容包括与雄震公司一道制定项目计划,分析项目风险,与雄震公司一道参加系统需求分析、设计、配置、开发工作,并对雄震公司的技术人员进行指导,满足客户的功能需求,与雄震公司一道完成系统的数据整合和与其他系统的接口,与雄震公司一道开发订单受理系统,协助雄震公司实施单元测试,并修改测试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协助雄震公司编写项目的相关文档等;二、双方责任:甲方按照协议向乙方支付相应技术支持费用,乙方派相应技术人员向甲方提供技术支持服务;三、服务时间:乙方提供技术支持时间为2005年11月28日至2006年2月28日,为期3个月;四、服务费用: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技术支持费,每人月按50&nbsp000元计算(每月按22个工作日计算),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发生天数结算,乙方人员按照国家法定工作日提供相应服务,如需加班,经甲方同意将按实际加班天数支付乙方加班费用;五、服务验收:乙方技术支持人员为甲方所提供的技术支持服务需由甲方进行验收,并根据验收情况及工作时间出具验收确认书;六、支付方式:乙方提供甲方开具的验收确认书及正式服务发票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相应费用;七、违约责任:甲方需按时支付乙方技术支持服务费,每延迟付款一周支付2‰的违约金,依此类推最多不超过10%;乙方若不能根据甲方工作安排提供技术支持服务,甲方有权不予支付相关费用并解除此协议。 后雄震公司更名为天富公司,并分别于2006年4月3日、2006年8月1日与中欧博雅公司订立了两份《北京天富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协议》(以下分别简称《协议(二)》和《协议(三)》)。关于中欧博雅公司提供技术支持的时间,《协议(二)》约定为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协议(三)》约定为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协议(二)》和《协议(三)》的其他内容均与《协议(一)》一致。 上述三分协议均加盖有天富公司(雄震公司)和中欧博雅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甲方代表”处均有孙军远的签名。天富公司认可孙军远为该公司副总经理。 二、关于技术服务 &nbsp2005年11月15日,中欧博雅公司向陈永智发出《聘用函》,并于2005年11月28日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05年11月29日至2006年11月28日止;同年12月20日,该公司向古岚发出《聘用函》,并于2005年12月26日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6年2月22日,该公司又向姚应红发出《聘用函》,并于同日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06年3月22日至2008年3月21日止。 为履行前述三份协议,中欧博雅公司依约指派员工古岚、陈永智和姚应红作为技术人员赴新疆为天富公司(雄震公司)提供技术支持服务。上述技术人员的工作情况均在每月的工作日志中进行了记录,内容包括每天的工作日期、起止时间、工作小时、工作内容等,并由中欧博雅公司的技术人员作为填报人和天富公司(雄震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名确认。 其中,古岚的工作日志显示:2006年2月、7月、8月分别工作19日,3月工作23日,4月工作24日,5月工作21日,6月工作22.5日;主要工作内容为收款发票模块开发测试、交接工作流模块、review已完成开发和use&nbspcase、整理出未完成的细节、个性化合同验证功能中的互斥检查功能开发、个性化合同功能完善及bug修改等;2006年2月、3月、5月、6月的工作日志右下方“项目经理签字”处有刘东川的签名,4月、7月、8月的工作日志则由张磊作为项目经理签名。 陈永智的工作日志显示:2006年2月工作19日,3月工作23日,4月工作24日,5月工作21日,6月工作21.5日;主要工作内容为系统新打补丁后,测试并修改相应bug、格式化合同开发、个性化合同定价计划使用开发、个性化合同bug修改等;2006年2月、3月、5月、6月的工作日志上有刘东川的签名,4月的工作日志上有张磊的签名。 姚应红的工作日志显示:2006年3月工作5日,4月工作25.5日,5月工作21日,6月工作25.5日,7月、8月分别工作20.5日;主要工作内容为定价计划crm实施方案配置开发、群管理模块配置、网厅总体设计、网厅设计等;2006年5月、6月的工作日志有刘东川的签名,3月、4月、7月、8月的工作日志上有张磊的签名。 上述工作日志中,古岚2006年6月至8月的工作日志为原件,其余4个月的工作日志为传真件;陈永智2006年6月的工作日志为原件,其余4个月的工作日志为传真件;姚应红的工作日志均为原件。中欧博雅公司对此的解释为,技术人员在新疆的工作量系由天富公司(雄震公司)确认后,再将由项目经理签字的工作日志通过传真发给该公司,该公司根据记载的工作量为天富公司(雄震公司)出具相应数额的发票;由于技术人员仅保留了部分原件带回了公司,另有部分原件未予以留存并交给公司,故只能提供传真件;此外,对于陈永智2005年12月和2006年1月的两份工作日志以及古岚2006年1月的工作日志,因天富公司已经将相应款项予以支付,故该公司并未保存,未能作为证据提交。 天富公司认可刘东川和张磊为该公司员工。 三、关于付款 &nbsp2006年1月11日,中欧博雅公司为天富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4&nbsp545元的技术服务费发票,天富公司于2006年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中欧博雅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并在该进账单上注明“服务费”。2006年2月20日,中欧博雅公司为天富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1&nbsp818元的技术服务费发票,天富公司于2006年9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中欧博雅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天富公司虽认可上述付款行为,却认为可能是基于双方间其他服务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费用,但未能说明其所称其他合同的具体内容,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此外,中欧博雅公司还于2006年3月14日、5月11日、5月24日、6月28日、7月20日和8月24日,先后为天富公司开具了六张金额依次为100&nbsp000元、112&nbsp308元、164&nbsp3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