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凯达莱实业有限公司 认领
贸易/消费/制造/营运 深圳 51-200 员工 民营/私营公司
脸皮厚,不要脸,que徳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凯达莱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赛平。 委托代理人肖鹰,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海棠,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春秀,女。 委托代理人冷战魁,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美梅,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凯达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莱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4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许春秀系许某长之女。2013年5月13日,许春秀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称许某长系凯达莱公司的保安员,于2013年5月9日17时30分许在凯达莱公司保安室内被发现死亡,并已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户籍资料、《入职履历表》、《法医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书》、证人证言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等相关材料。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向凯达莱公司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该司回复称许某长系凯达莱公司的保安员,上班及住宿都在凯达莱公司大门处的保安室,工作时间为4时至12时或12时至20时,事发当日许某长12时下班,午餐后回保安室休息,17时30分被发现死亡。凯达莱公司已提交工资清单、《保安人员轮班表》及《规章制度》等相关材料,其中《保安人员轮班表》显示凯达莱公司的保安员为两人,实行轮班制,工作时间为4时至12时或12时至20时,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均为星期一至星期五工作,星期六及星期日休息。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对凯达莱公司的员工刘某辉、肖某丹及李某生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刘某辉称其与许某长共同担任保安员,工作时间为4时至12时或12时至20时,事发当日因身体不舒服而请假未上班,许某长事发当日的工作时间为4时至12时;肖某丹称凯达莱公司有两名保安员,其对保安员的具体工作时间不清楚,但上班期间都有保安员,事发当日只看到许某长,未看到刘某辉;李某生称事发当日刘某辉请假未上班,其临时顶班并于15时30分许外出,当时许某长在保安室休息睡觉,其未叫醒许某长而直接离开。2013年6月18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9068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许某长的死亡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许春秀对此不服,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16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83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许春秀申请工伤认定时已就许某长系凯达莱公司的员工、工作地点是保安室、事发当日下午在工作完成初步证明责任,而凯达莱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许某长的工作时间,故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90682001号工伤认定。凯达莱公司对此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2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保安室是许某长的工作岗位,不能排除许某长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情形,且李某生的证言与视听资料证明的事实明显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凯达莱公司提交的《保安人员轮班表》作为单方证据,不符合常理,故判决驳回凯达莱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21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3)第82070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许某长的死亡情形视同工伤。凯达莱公司对此不服,遂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已于2014年3月4日以深府复决(2014)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南)(2013)第820704001号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根据生效的(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可确认许某长与凯达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许春秀申请工伤认定时已就许某长的死亡情形属工伤完成初步证明责任,故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为据认定许某长的死亡情形视同工伤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凯达莱公司以许某长并非在工作时间内死亡为由认为其死亡情形不属工伤,但凯达莱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对于凯达莱公司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凯达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凯达莱公司负担。 上诉人凯达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凯达莱公司有两名保安员,实行轮班制,工作时间为4时至12时或12时至20时,许某长事发当日12时下班,故许某长并非在工作时间内死亡。因许某长在保安室住宿,保安室并非只是许某长的工作场所,且凯达莱公司提交的《保安人员轮班表》已证明各保安员的工作时间及休息时间,故原审法院认为凯达莱公司未举证证明许某长并非在工作时间内死亡与事实不符。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许某长的死亡情形视同工伤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撤销。凯达莱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473号行政判决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3)第82070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凯达莱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凯达莱公司的上诉,维持(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473号行政判决。 原审第三人许春秀陈述称,凯达莱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凯达莱公司的上诉,维持(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473号行政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83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曾向深圳市公安局松元派出所调取2013年5月9日11时至20时凯达莱公司大门处的监控录像,该视听资料显示许某长2013年5月9日12时1分返回保安室,17时14分一男子手持纸张进入保安室约30秒,后又手持纸张离开保安室并引导停于凯达莱公司内的车辆驶出该司,而李某生2013年5月9日15时至16时期间未在保安室附近出现。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许某长的死亡情形视同工伤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调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证明许某长事发当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而死亡的事实,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凯达莱公司主张许某长事发当日并非在工作时间内死亡,但该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许某长事发当日的工作时间,且李某生在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进行调查时所作的陈述与视听资料不相吻合,故凯达莱公司未对事发当日下午保安室的工作人员安排作出合理解释,其主张许某长事发当日并非在工作时间内死亡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许某长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而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故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许某长的死亡情形视同工伤合法有据,对于凯达莱公司提出判令撤销该工伤认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凯达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凯达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连塘 审 判 员 罗毓莉 代理审判员 谭晓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华聪 保安死在工作岗位上hi说不算工伤,,,还有脸上诉。。真是不要脸的刘赛平 黑工厂。。。
我的心一直无法平静,直到现在因为我的胆小害怕,每天晚上都要做梦,睡不踏实,没有失去过亲人的朋友是无法体会这种心情的。接着写关于我爸在工厂死亡案的更多进展,尽请关注!! 自从我爸出事后,我们立即于2013年5月13日向观澜社保提出工亡鉴定申请,然而这一路都是各种碰壁,社保工作人员那种冷漠,死人也没什么大不了的态度让人看了只想一巴掌扇过去。本着希望社保会实地去调查然后授理我们这个案子,结果两次去交资料的时候都顺便会问观澜社保的负责人曾茂锋,工号61742关于案子的授理情况,第一次问的时候,他很不耐烦的告诉我们,说:会去调查,然后才知道授不授理,当我们问到具体什么时候调查时,他说下个礼拜一会去调查,等到下个礼拜二的时候我们又去了趟社保,找到曾茂锋的时候,他说还没去调查,当我们问原因时,他说这个调查要等开会讨论,意见通过后才会去,让我们不要催,催也没用,我们说人命关天的事,肯定要授理这样的案子,人死了已经是事实,要怎么样调查都可以,但是要尽快,拖延时间对我们不利,厂方(深圳市凯达莱实业有限公司)在无理耍赖,一切的证据都会被毁掉。他(曾茂锋)说:这个不用你们教,我们去不去调都可以,到时候会通知你们,死人的案子有什么奇怪的,在深圳每天都有上百人死亡,随后又跟我们讲了一大堆无关的,香港的死亡案例。最后以:“不要打扰我们工作了,案子授理结果到时候再通知你们”打发我们走了。 没办法,家里打算先把老爸的后事办了,按家里的习俗是:早日入土为安,而那两个月(5、6月)老天仿佛也在为此伤心,同情我们一家之主的离去,天天是狂风暴雨,最后无论如何还是把出葬的日子定在了端午节的后一天,埋葬那一天我们哭得很撕心裂肺,天昏地暗,五个女人(奶奶,妈妈,我和两个妹妹)还有弟弟泪如泉涌,在我的记忆里这是第二次参加葬礼,第一次是参加外公的葬礼,那还是六七岁的时候,特害怕,吃饭的时候还躲在桌子底下的,以后再也没参加过,万万没想到的是人生第二次竟是参加父亲的葬礼. 父亲的葬礼过后,我收到了福田区人民法院的通知,告知我们于2013年8月29号开庭。于是,我们一家老小急匆匆赶到深圳福田法院开庭,可是庭后的结果却令我们实为不满和气愤,喜欢踢皮球,拖时间,不了了之的办事风格似乎可以在每个政府工作人员身上体现出来,法院这边告知我们家属由于双方证据方面还未调取,还得花一段时间,等候再次开庭审理。这人命关天的事在于他们看来,却是那么微乎其微的。父亲走了那么久了,到现在都还没得到一个公正的说法和处理。时间一拖再拖,我们却手足无措,这种煎熬的等待似乎没有尽头! 我的父亲于2013年5月9日与世长辞了,生命的年轮在他身上划过53道印痕就这样嘎然而止了.到现在我都不相信这个事实,每到夜晚,我会身不由己的想起父亲生前经常出入的地方,头脑闪现他的每一句话,在那里停顿、寻找、守候,心里自言自语着:爸爸,你在哪儿呢?!什么时候我们能再见面?这些日子以来我总是魂不守舍的,总痴想着会在某月某日的某个地方我一定会遇见父亲,重拾那份厚重、博大的父爱。父亲的离世,是我心底的一块无法触及的伤疤。每想一次,我的心就会抽搐一次,感觉自己身体内最重要的部分缺失了,心完全像是被掏空了,灵魂也好象游离了身体,没有了归属,也没有了依靠,心如刀绞般的难受,我明白了“爱之深则痛之切”这句话的另一种含义。一想到父亲死得这么冤枉,却没有得到任何的公正处理,所以现在希望社会好心人士能伸出援助之手.,以慰我父亲在天之灵.
出了事情, 百般抵赖,销毁一切不利证据,及其不负责任的黑工厂,应为工伤亡 还得 靠请律师 打官司来拿一点赔偿款,可悲可气。。这样的公司能发展到哪去,
正在加载验证码...
保安死在工作岗位上hi说不算工伤,,,还有脸上诉。。真是不要脸的刘赛平 黑工厂。。。
优点
脸皮厚,不要脸,que徳
缺点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凯达莱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赛平。 委托代理人肖鹰,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海棠,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春秀,女。 委托代理人冷战魁,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美梅,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凯达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莱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4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许春秀系许某长之女。2013年5月13日,许春秀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称许某长系凯达莱公司的保安员,于2013年5月9日17时30分许在凯达莱公司保安室内被发现死亡,并已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户籍资料、《入职履历表》、《法医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书》、证人证言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等相关材料。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向凯达莱公司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该司回复称许某长系凯达莱公司的保安员,上班及住宿都在凯达莱公司大门处的保安室,工作时间为4时至12时或12时至20时,事发当日许某长12时下班,午餐后回保安室休息,17时30分被发现死亡。凯达莱公司已提交工资清单、《保安人员轮班表》及《规章制度》等相关材料,其中《保安人员轮班表》显示凯达莱公司的保安员为两人,实行轮班制,工作时间为4时至12时或12时至20时,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均为星期一至星期五工作,星期六及星期日休息。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对凯达莱公司的员工刘某辉、肖某丹及李某生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刘某辉称其与许某长共同担任保安员,工作时间为4时至12时或12时至20时,事发当日因身体不舒服而请假未上班,许某长事发当日的工作时间为4时至12时;肖某丹称凯达莱公司有两名保安员,其对保安员的具体工作时间不清楚,但上班期间都有保安员,事发当日只看到许某长,未看到刘某辉;李某生称事发当日刘某辉请假未上班,其临时顶班并于15时30分许外出,当时许某长在保安室休息睡觉,其未叫醒许某长而直接离开。2013年6月18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9068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许某长的死亡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许春秀对此不服,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16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83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许春秀申请工伤认定时已就许某长系凯达莱公司的员工、工作地点是保安室、事发当日下午在工作完成初步证明责任,而凯达莱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许某长的工作时间,故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90682001号工伤认定。凯达莱公司对此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2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保安室是许某长的工作岗位,不能排除许某长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情形,且李某生的证言与视听资料证明的事实明显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凯达莱公司提交的《保安人员轮班表》作为单方证据,不符合常理,故判决驳回凯达莱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21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3)第82070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许某长的死亡情形视同工伤。凯达莱公司对此不服,遂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已于2014年3月4日以深府复决(2014)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南)(2013)第820704001号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根据生效的(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可确认许某长与凯达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许春秀申请工伤认定时已就许某长的死亡情形属工伤完成初步证明责任,故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为据认定许某长的死亡情形视同工伤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凯达莱公司以许某长并非在工作时间内死亡为由认为其死亡情形不属工伤,但凯达莱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对于凯达莱公司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凯达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凯达莱公司负担。 上诉人凯达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凯达莱公司有两名保安员,实行轮班制,工作时间为4时至12时或12时至20时,许某长事发当日12时下班,故许某长并非在工作时间内死亡。因许某长在保安室住宿,保安室并非只是许某长的工作场所,且凯达莱公司提交的《保安人员轮班表》已证明各保安员的工作时间及休息时间,故原审法院认为凯达莱公司未举证证明许某长并非在工作时间内死亡与事实不符。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许某长的死亡情形视同工伤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撤销。凯达莱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473号行政判决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3)第82070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凯达莱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凯达莱公司的上诉,维持(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473号行政判决。 原审第三人许春秀陈述称,凯达莱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凯达莱公司的上诉,维持(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473号行政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83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曾向深圳市公安局松元派出所调取2013年5月9日11时至20时凯达莱公司大门处的监控录像,该视听资料显示许某长2013年5月9日12时1分返回保安室,17时14分一男子手持纸张进入保安室约30秒,后又手持纸张离开保安室并引导停于凯达莱公司内的车辆驶出该司,而李某生2013年5月9日15时至16时期间未在保安室附近出现。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许某长的死亡情形视同工伤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调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证明许某长事发当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而死亡的事实,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凯达莱公司主张许某长事发当日并非在工作时间内死亡,但该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许某长事发当日的工作时间,且李某生在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进行调查时所作的陈述与视听资料不相吻合,故凯达莱公司未对事发当日下午保安室的工作人员安排作出合理解释,其主张许某长事发当日并非在工作时间内死亡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许某长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而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故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许某长的死亡情形视同工伤合法有据,对于凯达莱公司提出判令撤销该工伤认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凯达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凯达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连塘 审 判 员 罗毓莉 代理审判员 谭晓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华聪 保安死在工作岗位上hi说不算工伤,,,还有脸上诉。。真是不要脸的刘赛平 黑工厂。。。
意见&建议
我的心一直无法平静,直到现在因为我的胆小害怕,每天晚上都要做梦,睡不踏实,没有失去过亲人的朋友是无法体会这种心情的。接着写关于我爸在工厂死亡案的更多进展,尽请关注!! 自从我爸出事后,我们立即于2013年5月13日向观澜社保提出工亡鉴定申请,然而这一路都是各种碰壁,社保工作人员那种冷漠,死人也没什么大不了的态度让人看了只想一巴掌扇过去。本着希望社保会实地去调查然后授理我们这个案子,结果两次去交资料的时候都顺便会问观澜社保的负责人曾茂锋,工号61742关于案子的授理情况,第一次问的时候,他很不耐烦的告诉我们,说:会去调查,然后才知道授不授理,当我们问到具体什么时候调查时,他说下个礼拜一会去调查,等到下个礼拜二的时候我们又去了趟社保,找到曾茂锋的时候,他说还没去调查,当我们问原因时,他说这个调查要等开会讨论,意见通过后才会去,让我们不要催,催也没用,我们说人命关天的事,肯定要授理这样的案子,人死了已经是事实,要怎么样调查都可以,但是要尽快,拖延时间对我们不利,厂方(深圳市凯达莱实业有限公司)在无理耍赖,一切的证据都会被毁掉。他(曾茂锋)说:这个不用你们教,我们去不去调都可以,到时候会通知你们,死人的案子有什么奇怪的,在深圳每天都有上百人死亡,随后又跟我们讲了一大堆无关的,香港的死亡案例。最后以:“不要打扰我们工作了,案子授理结果到时候再通知你们”打发我们走了。 没办法,家里打算先把老爸的后事办了,按家里的习俗是:早日入土为安,而那两个月(5、6月)老天仿佛也在为此伤心,同情我们一家之主的离去,天天是狂风暴雨,最后无论如何还是把出葬的日子定在了端午节的后一天,埋葬那一天我们哭得很撕心裂肺,天昏地暗,五个女人(奶奶,妈妈,我和两个妹妹)还有弟弟泪如泉涌,在我的记忆里这是第二次参加葬礼,第一次是参加外公的葬礼,那还是六七岁的时候,特害怕,吃饭的时候还躲在桌子底下的,以后再也没参加过,万万没想到的是人生第二次竟是参加父亲的葬礼. 父亲的葬礼过后,我收到了福田区人民法院的通知,告知我们于2013年8月29号开庭。于是,我们一家老小急匆匆赶到深圳福田法院开庭,可是庭后的结果却令我们实为不满和气愤,喜欢踢皮球,拖时间,不了了之的办事风格似乎可以在每个政府工作人员身上体现出来,法院这边告知我们家属由于双方证据方面还未调取,还得花一段时间,等候再次开庭审理。这人命关天的事在于他们看来,却是那么微乎其微的。父亲走了那么久了,到现在都还没得到一个公正的说法和处理。时间一拖再拖,我们却手足无措,这种煎熬的等待似乎没有尽头! 我的父亲于2013年5月9日与世长辞了,生命的年轮在他身上划过53道印痕就这样嘎然而止了.到现在我都不相信这个事实,每到夜晚,我会身不由己的想起父亲生前经常出入的地方,头脑闪现他的每一句话,在那里停顿、寻找、守候,心里自言自语着:爸爸,你在哪儿呢?!什么时候我们能再见面?这些日子以来我总是魂不守舍的,总痴想着会在某月某日的某个地方我一定会遇见父亲,重拾那份厚重、博大的父爱。父亲的离世,是我心底的一块无法触及的伤疤。每想一次,我的心就会抽搐一次,感觉自己身体内最重要的部分缺失了,心完全像是被掏空了,灵魂也好象游离了身体,没有了归属,也没有了依靠,心如刀绞般的难受,我明白了“爱之深则痛之切”这句话的另一种含义。一想到父亲死得这么冤枉,却没有得到任何的公正处理,所以现在希望社会好心人士能伸出援助之手.,以慰我父亲在天之灵.
评论
出了事情, 百般抵赖,销毁一切不利证据,及其不负责任的黑工厂,应为工伤亡 还得 靠请律师 打官司来拿一点赔偿款,可悲可气。。这样的公司能发展到哪去,